租车方该不该为司机行为负责?
这源于不久前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。
2002年11月8日凌晨,浙江05省道发生一起两死一伤、直接财产损失9万余元的特大交通事故。经杭州市交警支队勘验认定:驾驶员张某醉酒后驾驶车辆,经急弯路超速行驶,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,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当时张某所驾车辆为向富阳凯峰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菲亚特轿车。2003年3月-4月,受撞民房主人和身亡乘员父母将富阳凯峰公司告上了法院,要求赔偿。
由于张某已经身亡,而且没有遗留财产,2004年12月17日,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:根据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第三十一条,凯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,在驾驶员已死亡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,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。需要赔偿被害人总计9万多元。
我国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第三十一条规定: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,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。由于该办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废止,是否适用该案成为另一个争论的焦点。
此后召开的座谈会上,与会的法律专家大多认为:该案仅仅是一个特例,不会对汽车租赁行业产生较大影响。但是汽车租赁业人士表示,这一判决会对汽车租赁行业产生很大影响。
“一旦碰到类似的事情,汽车租赁企业很可能因为垫付赔偿,最终导致关门大吉。”杭州元通汽车租赁公司一位负责人说,“这还只是这几年来我们碰到的种种尴尬中的一个特例而已。”